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港天宮(下稱港天宮)之董事長,被告甲○○則係董事,被告身為董事會成員,理應共同努力使港天宮運作正常,發揮宗教濟世之精神,未料被告為近期會內選舉紛爭,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民國94年8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港天宮及花蓮市某餐廳,向港天宮之多名顧問及信徒,指摘、傳述自訴人於董事長任期內侵占港天宮信徒之捐款,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該繫屬之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有律師代理人,原審為實體判決被告無罪,但自訴人上訴本院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95年6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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