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參支、車床壹台、工業鑽床壹台、砂輪機貳台、銼刀柒支、鐵鎚壹支、鑽頭貳支、馬蹄鐵壹塊、固定鉗貳支、扳手叁支、老虎鉗貳支、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游標卡尺壹支、鋼鋸座壹支、油壓剪壹支、槍械零件壹批、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壹支及玩具手槍貳枝(不包括扣案屬 林家弘 所有之玩具手槍)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參支、車床壹台、工業鑽床壹台、砂輪機貳台、銼刀柒支、鐵鎚壹支、鑽頭貳支、馬蹄鐵壹塊、固定鉗貳支、扳手叁支、老虎鉗貳支、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游標卡尺壹支、鋼鋸座壹支、油壓剪壹支、槍械零件壹批、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壹支、玩具手槍貳枝、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對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上訴意旨及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 陳昌旺 的,後來伊向陳昌旺借,有拿該槍去搶超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即不採的理由經查:
1被告於原審即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陳昌旺的云云,
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書於理由一3中敘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綦詳,茲引用之。
2被告乙○○與 陳永宗 二人,於92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25
日止,持陳永宗所有無殺傷力之銀黑色或棕黑色玩具模型手槍各一支,所犯強盜等案件,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前述玩具模型手槍二支於該案業經扣案並宣告沒收,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顯屬不同,被告所辯伊持扣案手槍去搶超商云云,亦無可採。3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家弘、陳永宗二人,惟查前述
證人業經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並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等陳述明確且待證事實亦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法不得再行傳喚,被告傳訊前述證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比較適用Ⅰ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
1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處罰規定則已改列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亦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第13條
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未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Ⅱ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本案牽涉變更之處,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製造槍枝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單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Ⅲ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為製造子彈,但業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事實及法條)、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槍枝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製造槍枝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此部分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仍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之危害,及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另1顆試射用罄)、土造金屬槍管3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之車床1台、工業鑽床1台、砂輪機2台、銼刀7支、鐵鎚1支、鑽頭2支、馬蹄鐵1塊、固定鉗2支、扳手3支、老虎鉗2支、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游標卡尺1支、鋼鋸座1支、油壓剪1支、槍械零件1批玩具金屬槍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枝(不包括扣案之林家弘所有之玩具手槍),係供被告製造槍枝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新台幣一千元為其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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