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告 陳世英

被告 張順興

訴訟代理人 關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東昌巷口(集集往水里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又原告車輛雖經修復,並由原告之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原告仍受有下列損害:(一)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二)重貼後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6,900元。(三)代步車費用63,000元: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11年6月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共63日),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雖未實際租賃車輛以供代步使用,而係商借親友車輛使用,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依小客車最低租賃行情每日1,000元,請求代步車費用63,000元。以上共計224,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徵詢中區他家業者確認該車合理價值貶損之金額。鑑定費用部分被告不認同。(二)後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部分不爭執。(三)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進出廠之證明,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費用及其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東昌巷口(集集往水里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公會函、收據可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重貼後擋風玻璃隔熱紙費用6,900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3、代步車費用63,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證明其修車期間為111年6月8日至111年8月10日,復提出其經營服飾貨品之相片,證明其經營服飾店。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使用其他代步車輛,並因此受有額外支出之證明資料,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已另行支出代步車輛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1,900元(計算式:150000+5000+6900=161900)。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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