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706號
原告 陳錫勳
被告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7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自營貨運駕駛,被告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育騏(原名 楊惠乾 )對外以 楊寶馬 稱號與原告有多次業務往來,雙方商業模式由被告楊育騏透過原告向廠商訂貨,付款方式是由廠商開具發票寫明買受人被告峰鼎公司再寄交,最後由被告楊育騏將價款以個人金融帳戶轉帳與原告,原告再與廠商結算。該往來模式原無爭執,惟被告楊育騏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及9月23日以個人名義,透過原告向訴外人泓祥建材有限公司購入中古鐵支柱751支、套管1.5公尺100支、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850元、12,000元,共計274,850元。原告均依約及指示將貨品載送至指定工地完成交付。然被告楊育騏對該2次透過原告購入之貨物,竟不為付款,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5日、7月11日書面催告,被告公司及被告楊育騏完全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購貨物並依指示將貨物交付指定場所,該交易方式原告應屬出賣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判令給付貨款。另被告公司與被告楊育騏就進貨發票與付款,是由公司受領買受人發票,被告楊育騏個人擔當付款,因此,被告二間顯具備共同負擔債務之特徵,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自得本於連帶債務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