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76(檢察官誤載為251)號案件宣告緩刑五年確定。被告本件係於95年9月1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內含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一支,針筒內之海洛因,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毒品海洛因已附著於針筒內,故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一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檢察官漏引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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