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4年8月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
9月1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4年8月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前,即94年8月間另犯幫助詐欺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