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6月
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2
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半年,即不知警惕,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再犯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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