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而有深論之必要。
三、本院以為,偵查中被告未自白之案件,原則上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惟按簡易處刑程式之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因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者,除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者外,該警詢自白筆錄並非不得與偵查中之否認供述綜合評價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除此之外,所謂「其他現存證據」,解釋上固限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前已存在,且經提示被告而予被告有答辯機會之證據,否則於訊問被告後始取得之證據,因被告未及表示意見辯明,在法院未合法傳喚被告,予其答辯陳述之機會前,逕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現存證據」,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自有未足。惟就施用毒品之案件,或司法警察(官)本得基於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或違反經拘捕到案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強制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參見),檢察官亦得因鑑定之必要,以鑑定許可之方式,採取尿液、血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參見),解釋上此等尿液(或血液)之檢驗或鑑定報告,因屬現行科技普遍認同之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是除檢驗、鑑定過程顯有不法之情下,其既係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之際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自得預見此項證據之存在而有對之答辯之機會;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帳戶之存提明細,足證其帳戶內確有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檢察官據此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如僅空言辯稱其帳戶、提款卡遭遺失或其他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以供檢察官、法院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被告固不負說服責任,惟仍有指明證明方法之責)。解釋上此等鑑定書或帳戶存提明細表,應屬上述檢察官訊問前已存在之「其他現存證據」,如此方不致助長施用毒品之被告,祇因未見檢驗或鑑定報告結果,或幫助詐欺之被告,動輒以不存在之「幽靈抗辯」,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反令法院於事後須耗時傳喚,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及其帳戶明細表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僅空言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云云,惟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均未提出足以令法院大致相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傳訊被告後,亦未提出其他未予被告答辯之證據,而本院於收案後亦酌留供被告有提出證明方法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認傳喚被告,其所辯與偵查中之空言抗辯無異,而認已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而逕依卷內證據審酌。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警詢中固坦承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辯稱(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七年搬家時業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且所有乙
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該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二十七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述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旋即均遭全數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 李淑芬 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略以):當時使用之密碼為600626號
或602600號云云;復於偵訊中另稱(略以):當時的密碼為0000000,不太記得,應該是出生年月日的號碼云云。衡諸常期,既以生日年月日作為密碼,顯見對於該密碼必已熟記甚捻,豈有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理?況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保存,以免遭人盜領,顯見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相違,其捏造不實抗辯之情甚明,所辯實不足採。
㈢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遺失。
㈣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
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士,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並編造帳戶遺失卸責之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已有犯罪前科在先,本件即使賠償被害人亦無法併諭知緩刑,尤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下,因而不再傳喚被害人到庭與被告試行和解,而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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