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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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家暴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證述、證人
即警員 陳俊年 、 鍾天祐 於本院99年2月9日所為之證述,係對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就本案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 吳廷軒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亦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98年11月5日中敏
人字第098100號函暨所附華揚醫院病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各1份,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僅因細故,竟以三字經辱罵乙○○,並以徒手推乙○○之身體,使乙○○身體往前傾倒,而額頭撞倒牆壁;復旋又以徒手方式,推乙○○之前胸,使乙○○身體向後傾倒,而後腦部撞到牆壁,致乙○○受有胸前不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暴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吳廷軒之證述及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調查記錄表1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思,只是因為雙方發生爭吵,當告訴人用腳踢伊,伊用手防護,過程當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胸部,且驗傷診斷書僅有「胸部不適」,並無任何成傷之記載,不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一轉身,就遭被
告在背後推了一把,伊身體往前走幾步,左側頭部先撞到牆,然後腳有點打滑,或是絆到,身體往右側,就往地上趴下去,伊爬起來,不甘願被被告推一把,就想打被告,右手要打被告時,被告用手推了伊胸口一把,伊也相信被告也不是故意要推伊胸口,是剛好推到,伊就往後倒,後腦就撞到牆等語(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卷第32頁),其於警詢時則證稱:伊遭被告從背後推擠背部,伊額頭撞牆跌倒爬起來反擊被告,但未反擊到,又遭推擠擊胸後頭部撞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被告動手推伊,伊往前傾額頭撞倒牆而跌倒,第二次被告推伊胸前,使伊後腦撞到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固證(指)述告訴人遭被告推倒撞牆後,欲反擊被告,又再遭被告推胸部後撞牆等情,然被告額頭及後腦均未成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若有意傷害告訴人,豈有二次推告訴人撞牆而告訴人頭部均未成傷?況且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也證稱相信被告並非故意推伊胸部等情,更可佐證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
㈡證人吳廷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四樓聽見樓下有撞擊聲
就下樓察看,看見母親坐在地上,我父親站在旁邊,我母親想要起來用腳踢我父親但沒踢到,我站至中間勸架後,我母親乙○○及我父親甲○○就沒有肢體衝突」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其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打的過程,有聽到被告打告訴人之聲音,伊覺得被告有打告訴人,不然告訴人不會跌坐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依證人吳廷軒所述,證人吳廷軒並未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其認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警員陳俊年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伊前往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被告有酗酒的情形,告訴人有說被告打她,我問告訴人受傷的部位在何處,告訴人有用手推我同事胸部,我同事嚇到退了一步,我就說我知道,因為告訴人的傷在胸部,也不敢去看,我就請他到醫院去檢查等語(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卷第6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鍾天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到現場時,男方都非常冷靜,女方當時非常激動,男方我們如果沒有問他問題,他都沒有表示意見,女方在陳述時,被告也沒有表示意見。告訴人頭部有沒有腫或受傷我不清楚,胸部有沒有受傷我也沒有印象,至於臉部紅腫是否因為喝酒或受傷我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63頁、第65頁),依照證人所述,證人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臉部發紅,係因告訴人氣憤所致,證人並未看見告訴人有何明顯傷勢,告訴人雖當場對到場執行的員警表示,遭被告以手推胸部,然告訴人亦稱被告並非故意推伊胸部,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推告訴人之胸部。
㈣再告訴人乙○○所提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胸
前不適」,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胸前不適」之意義,並調其病歷,經中壢敏盛醫院於98年11月5日以中敏人字第0980037051號函稱:「病患乙○○於98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經醫師診視過身體檢查,無明顯腫脹、瘀血或外傷的餘跡,只有胸前觸碰引起輕微痛,並沒有外傷的具體發現,無法依照醫學規定及條件診斷為胸前挫傷,且CXR:無明顯病變發現」,可見告訴人乙○○至華揚醫院就診時,從外觀上未見有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所載「胸前不適」,純係告訴人乙○○個人主觀之片面陳述,基於告訴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之指述不免誇大,而與事實偏離,自無以客觀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而傷害為結果犯,被告此部分殊難成立傷害罪。徵之告訴人乙○○為中年婦女,被告則正值壯年,倘如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從背後推伊導致伊頭部撞牆,又推伊胸部導致伊後腦撞牆,何以告訴人乙○○頭部、胸前外觀並無瘀傷或其他外傷?殊與常理相悖,是告訴人之指訴,益難信實,從而,益不能指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情事。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之記載
,亦係依據告訴人之敘述所為之記載,尚難遽為採信。本件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雖就告訴人是否受傷乙節,與本件認定不相一致,況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主要理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因家用問題屢生齟齬,日後仍有因雙方歧見致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核發保護令,目的在預防家庭暴力之發生,與本案目的在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不同,本案之認定不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事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之切確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