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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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02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茲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於本件上訴程序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該被駁回請求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本院96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4年2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豐陸橋接近該路與新富一街路口前,因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違規停車,擋住伊車行方向,致伊不得已往左急閃,斯時由訴外人 林雪媚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欲右轉,伊因此向左急閃而撞擊林雪媚所駕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1,033元、醫療器具費用6,200元、看護費用8,
000元、停車費用440元、薪資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0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1,702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無不合,而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確有將汽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未緊靠右側停放之違規情事,但此僅係會影響右轉車輛往右側路面之視線,或右側來車左右轉影響主車道視線,對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則無影響,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早已違規行駛路肩,復未注意上訴人之車外閃光警示燈號,明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自行操控失當,實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40100597號函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人自無損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二)退步言之,縱仍認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兩造關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亦顯然失當,上訴人充其量僅應負擔1/10之責任爾;(三)另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受損及慰撫金之認定,亦均有失當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下午1時20餘分許,駕駛其友人謝允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友人林國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平鎮、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一街交岔路口,將該貨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停止線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適有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於甚接近上訴人所停貨車後方時,被上訴人始發現該貨車停於其前方,雖即向左閃避,惟因此失去重心而失控追撞前方訴外人林雪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033元、醫療器具費用6,200元、看護費用8,000元及停車費用440元。
(四)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巨陵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從事課輔老師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自行開店從事汽車修理,每月收入將近20,0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將其所駕駛之貨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停止線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其閃避不及而失控追撞前方訴外人林雪媚所駕自小客車車尾,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雖前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參諸前揭判例,本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認定,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車禍發生之道路(即中豐路),為一設有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雖於同向車道內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但已設有路面邊線之道路,而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緣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一街交岔路口,將該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該車左前輪距路面邊線70公分、左後輪距路面邊線30公分),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於甚接近上訴人所停貨車後方時,被上訴人為向左閃避,因此失去重心而失控追撞前方訴外人林雪媚所駕自小客車車尾;另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注意到上訴人車時,距離約10公尺,伊就要閃避該車,伊閃的時候重心已經偏了,後來就失控了等語,亦有原審調閱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1號過失傷害案卷內所附系爭車輛肇事資料所載及94年
7月6日訊問筆錄可稽。
(三)而依上開所載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被上訴人供述等語觀之,上訴人所駕車輛雖有違規停放之情,然其停放之位置並未逾越路面邊線,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自小貨車停放處前10公尺處時,仍須以向左閃避方式以迴避該自小貨車,顯見被上訴人於其時係違規騎乘機車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加以被上訴人既已於10公尺前預見上訴人停放自小貨車之狀況,而車禍發生當時視距良好、無其他障礙物存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有足夠空間、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將所騎乘機車修正至路面邊線內、甚或減速、暫停等,詎被上訴人不為此舉,仍持續前行至甚為接近上訴人所停貨車後方時,始貿然向左閃避,自陷急迫狀態,終至失控肇事,是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顯係因自身重大過失所致。
(四)另上開事故,經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小客貨車臨停於現場,若無開左前車門,且其已在車外調整天線,則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越上訴人所駕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林雪媚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及林雪媚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規定而違規停車之情,惟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固係上開交通規則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之意旨,乃係在保持交岔路口人車往來順暢、及避免影響轉彎車輛之動線而造成行車障礙,要與警示同向後方直行車輛無甚相涉。再者,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設若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事故,自不應令他人負擔賠償責任,今被上訴人自身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違規情事,自難苛求上訴人可預見該違規情事、並事先為適當防止措施,是以上訴人雖確有違反上項規定之行為,除其另應受行政罰鍰外,要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六)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發生傷害,亦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疏失之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舉措,但此與被上訴人之身體所受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遭逢之損害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702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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