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吳家全
被   告  吳娃旻
被   告  吳娃枚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吳聲武
人           1號
被   告 吳聲武
被   告  吳娃宙
被   告  莊昭雄
被   告  莊金木
被   告  莊清財
被   告  莊坤明
被   告  莊清河
被   告  陳富美
被   告  陳約成
被   告  陳琴馨
被   告  陳瑩萱
被   告  陳倬民
被   告  陳玲珠
被   告  黃淑芳
被   告  賴柯金針
被   告  曾柯木耳
被   告  黃柯金梨
被   告  柯專
被   告  柯順治
被   告  柯再丁
被   告  柯署綢
被   告  黃聖華
被   告  黃鳳春
被   告  黃一洲
被   告  黃一富
被   告  黃壹
被   告  陳協志
被   告  黃雪卿
被   告  陳德榮
被   告  蔡月秀
被   告  莊璧瑜
被   告 楓灣宮
法定代理人  李隨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4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昭雄、莊金木、莊清財、莊坤明、莊清河、 莊壁瑜 應就其
被繼承人 章回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171.6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4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雪卿、陳德榮、蔡月秀、陳富美、陳約成、陳琴馨、陳瑩
萱、陳協志、陳倬民、陳玲珠、黃淑芳應就其被繼承人 章錦 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1.69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6/4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1.69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土地
清冊)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就繼承登記所得、另已
登記公同共有部分,均係公同共有取得該部分之價金)。
訴訟費用被告等依原應有部分(土地清冊)比例分擔之(就繼承
登記所得、另已公同共有部分,該等共有人係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吳娃旻、吳聲武、吳娃
宙、賴柯金針、 曾柯金梨 、柯專、柯再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等人,除被告楓灣宮外,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1.69平方
公尺、編定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其土地持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土地清冊所示,其中已故所有權人章回持分為4/48
、已故所有權人章錦持分為16/48、被告楓灣宮持分83/
192;被告柯順治、賴柯金針、曾柯木耳、黃柯金梨、柯
專、柯再丁、柯署綢、黃聖華、 黃鳯春 、黃一洲、黃一富
黃壹將 公同共有持分5/48;被告吳聲武、吳家全、吳娃
旻、吳娃枚、吳娃宙公同共有持分2/48;原告洪明珠持
分1/192。兩造間並未約定不予分割,亦無物之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而其中共有人章回、 章錦均 早亡故,其繼承人
即被告莊昭雄、陳德榮等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命渠 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以利分割共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面積僅171.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人眾多,現況為位於彰化縣○○鄉
○○路旁,土地部分為道路旁空地、部分為楓灣宮寺廟之
圍牆、暨圍牆內前庭空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協議分割,
若原物分割時,每共有人分得面積太少,不利於使用。請
求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⒈被告楓灣宮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早先之共有人本有允諾奉獻予本寺廟之願,
因故未能辦理移轉手續,現公同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廟
方無從協議。廟方於拍賣時,不會刻意壓低投標金而損害其
他共有人權益,況且其他共有人、第三人亦得來參加競標;
雖有部分公同有人意願將其持分捐予廟方,但究非全體公同
共有人,廟方也無從辦理等語。
⒉曾經到庭之被告吳娃旻、吳聲武、吳娃宙之部分:
請求適法裁判分割。被告楓灣宮是否會故意壓低投標金額而
損及共有人權益?為被告等疑慮。
⒊曾經到庭之被告賴柯金針、曾柯金梨、柯專、柯再丁之部分

請求適法裁判。被告等人希望直接將自己土地持分部分捐予
被告楓灣宮,不要分得該部分土地,訴訟大費周章等語。
⒋其餘被告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章回與章錦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暨共有人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略圖、現況之照片、彰化縣政府寺
廟登記證等為證,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請求命原共有人章回、章錦之繼
承人部分,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渠等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照民法
第824條第2項之方式予分配。查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71.69平方尺,面積不大;又土地
現況為位於彰化縣○○鄉○○路旁,部分為道路旁空地、
部分為楓灣宮寺廟之圍牆、暨圍牆內前庭空地。按地籍圖
謄本所示,其地形呈三角,不利於實物分割使用。本件適
宜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金額,依照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予分配之分得人(就繼承章回、章錦所得部分,及其他被
告等已登記公同共有部分,均係各公同共有取得該部分之
價金)。至於共有人吳聲武質疑被告楓灣宮是否壓低投標
金,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按共有土地變價拍賣競標,
共有人及第三人亦均有投標機會,以出價最高者得標。系
爭土地價值高低,決定於該土地位置、地形、面積大小、
使用現況等市場機制,尚非某持定共有人,被告吳聲武所
言應屬多慮。至於被告賴柯金針等人稱要將其持分捐予被
告楓灣宮,惟渠等係公同共有持分,應有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始能為之。從而,原告訴請本件共有土地,予變價拍
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若由被告等人全負擔訴訟用,顯失
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命原告負擔一部
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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