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五點七MG/DL,業已肇事等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