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婚後約一年,被告竟染上酗酒惡習,酒後屢次對原告及原告之女 胡岑伶 拳腳相向,為恐原告之幼女繼續遭被告毆打,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兩造逾六年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胡岑伶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分居逾六年,期間彼此不相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