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茲查,本件被告經醫生抽血檢驗換算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九五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於查獲過程中,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可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前揭辯稱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乙節,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明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九五毫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