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疑聽聞友人表示原告在台投資失利,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在無相互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結婚,婚後發現彼此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 黃惠米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結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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