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9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王翊安 債務人 王忠國
一、債務人王忠國、王翊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翊安於民國98年間至民國100年間邀同
債務人王忠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7萬4,2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翊安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6萬0,69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忠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皇清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99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忠國、王│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60691│翊安│1月01日起││八三│││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忠國、王│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691│翊安│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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