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
李驊傅家洋沈柏丞林宏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家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柏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沈柏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補充「限注牌2張、對官牌1張、硬牌3張」,及證據欄補充「扣案物、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記帳單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王俊仁於本案中擔任經營負責人、被告沈柏丞出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被告林宏仁負責清注、被告李驊及傅家洋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王俊仁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5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沈柏丞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被告王俊仁(見偵查卷第17頁),此為被告沈柏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俊仁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林宏仁負責清注、以日薪1,500元僱用被告李驊、傅家洋負責把風,惟被告王俊仁尚未給付即被查獲(見偵查卷第291頁),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名稱│數量│├──┼────────────┼──────┤│1.│限注牌│2張│├──┼────────────┼──────┤│2.│對官牌│1張│├──┼────────────┼──────┤│3.│硬牌│3張│├──┼────────────┼──────┤│4.│天九牌│2副(32顆)│├──┼────────────┼──────┤│5.│骰子│21顆│├──┼────────────┼──────┤│6.│籌碼(500假鈔)│243張│├──┼────────────┼──────┤│7.│籌碼(500面額紅色花紋)│80枚│├──┼────────────┼──────┤│8.│籌碼(藍色、黃色、綠色、│120枚│││紅色)││├──┼────────────┼──────┤│9.│記帳單│1張│├──┼────────────┼──────┤│10.│開銷支出單│1張│├──┼────────────┼──────┤│11.│計算機│1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68號被告王俊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家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柏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宏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李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傅家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仍不知悔改,與沈柏丞、林宏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沈柏丞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5樓供王俊仁經營流動性賭場使用,王俊仁再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林宏仁負責清注,另以日薪1,500元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李驊、傅家洋負責把風,復由王俊仁提供其所有天九牌2副(32顆)、骰子21顆、籌碼243張(500假鈔,每張代表5,000元)、80枚(500面額紅色花紋,代表1,000元)、120枚(藍色、黃色、綠色、紅色,代表200元)作為賭具,遂自107年10月17日0時許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場所內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人所持4張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1萬元,須給付王俊仁400元之抽頭金,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10月17日3時20分許,適有賭客 蘇義雄 、 柳國榮 、 張國祥 、 張華柱 、 林朝廷 、 譚守台 、 林福祥 、 陳志憲 、 劉豫庭 、 林冠宏 、 陳雄達 、 郭榮峰 、 位永豪 、 曾宏騰 、 張詠傑 、 施宇倫 、 張榮益 、 林志成 、 曾國晉 、 陳良銀 、 洪國芳 、 陳德雄 、 林根烘 、 宋明輝 、 游月鳳 、 林嚇欽 、 吳佩鈺 、 錢靜雯 、 魏秋慧 、 周小飛 、 吳秀美 、 陳莉玲 、 吳素霞 、 蔡玫瑩 、 李淑霞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2副(32顆)、骰子21顆、籌碼243張(500假鈔,每張代表5,000元)、80枚(500面額紅色花紋,代表1,000元)、120枚(藍色、黃色、綠色、紅色,代表200元)、記帳單1張、開銷支出單1張、計算機1臺、現場賭資6萬4,600元等物(該等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仁、李驊、傅家洋、沈柏丞、林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義雄、柳國榮、張國祥、張華柱、林朝廷、譚守台、林福祥、陳志憲、劉豫庭、林冠宏、陳雄達、郭榮峰、位永豪、曾宏騰、張詠傑、施宇倫、張榮益、林志成、曾國晉、陳良銀、洪國芳、陳德雄、林根烘、宋明輝、游月鳳、林嚇欽、吳佩鈺、錢靜雯、魏秋慧、周小飛、吳秀美、陳莉玲、吳素霞、蔡玫瑩、李淑霞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九牌2副(32顆)、骰子21顆、籌碼243張(500假鈔,每張代表5,000元)、80枚(500面額紅色花紋,代表1,000元)、120枚(藍色、黃色、綠色、紅色,代表200元)、記帳單1張、開銷支出單1張、計算機1臺、現場賭資6萬4,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仁、李驊、傅家洋、沈柏丞、林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5人間對所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王俊仁、李驊、傅家洋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32顆)、骰子21顆、籌碼243張(500假鈔,每張代表5,000元)、80枚(500面額紅色花紋,代表1,000元)、120枚(藍色、黃色、綠色、紅色,代表200元)、記帳單1張、開銷支出單1張、計算機1臺等物,係被告王俊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俊仁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