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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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簡全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派 劉永彬 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相對人因拒不配合,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在案。嗣相對人遭處罰鍰之後,竟依然故我,於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後,仍不配合提供檢查所需之帳簿及憑證,致使檢查工作難以進行。故建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再次處相對人罰鍰,並酌予提高罰鍰金額,以收懲治之效,並促進檢查工作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 簡啟全 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 黃鴻隆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
10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246號、102年度抗字第2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3年度非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便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以104年3月30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遭處罰鍰後,檢查人於104年4月28日再次函請相
對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到期後經電話催促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等事實,經聲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6月8日總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仍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茲審酌該相對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裁處
3萬元罰鍰,不思改進,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6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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