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4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參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經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六宣告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補充記載「被告李昆達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畢後5年內,迭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其於警詢時雖已供承前揭犯行,然因嗣經本院通緝,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30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共取0.021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45號被告李昆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下之介壽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加入煙草點燃之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65公克、0.274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昆達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坦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司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重分別為1.65公克、0.27│││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5公克)之事實。│││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17公克、0.27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