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因駕車疏於注意撞傷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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