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民國(以下同)91年間違反附表編號3之罪,亦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法院就該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5月,此較未減刑前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僅受惠7個月,與抗告人所獲減刑之1年7月,相差甚遠,令人難以誠服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件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3各罪經減刑後,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合併之刑期共計14年7月,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5月,原不違上述刑法規定,亦較上述二罪減刑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低,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亦不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意旨,實無違失不妥可言,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