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迄今仍居住於戶籍地,未曾遷移或逃往他處,亦無逃匿之意圖,其收受執行命令,通知應於97年2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具保人並未獲通知,未能履行具保之義務,而受刑人因家中母親無人照料故未到案,曾於97年2月20日向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檢察署卻於上開應到案期日後方為駁回前揭聲請之裁定,故受刑人及抗告人均不知應於何期日到案執行,故逕指被告逃匿,抗告人之保證金應予沒入,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已逃匿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甲○○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其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受刑人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3份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影本2紙可證,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維持。至抗告人所稱受刑人因家中母親無人照料故未到案,曾於97年2月20日向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一節,業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結果,受刑人甲○○並未依規定請假獲准,有查詢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0頁),足認受刑人甲○○逃匿之事實,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