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被告搶得之財物依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皮包內金融卡應為二張,聲請人誤載為一張,應予更正;且本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事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並已有正當職業(有其提出昇碖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原係他人丟棄後,經被告拾得因先占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