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 王文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於99年4月20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因健康因素,須長期照料,為籌措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所需,為此爰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862、867、868、876、877地號土地,共計19.17平方公尺,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支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1份、親屬會議成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1份、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經醫師鑑定其注意力、短期記憶能力、算術能力、遵循指示的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整理歸納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嚴重障礙。與其會談,個案表情淡漠、眼神呆滯、被動回話、有時言不切題、答非所問、無病識感、疑似有妄想意念和幻聽症狀。個案平常很少說話,幾乎沒有人際互動,且無金錢觀念,在他人督促之下可勉強做一些基本的自我照顧,如自行大小便、吃飯、洗澡等,但執行得不是很好。個案自三十多年前發病以來,症狀持續存在,未曾完全舒解,且其精神功能持續退化,智力下降,對事情的認知與是否的判斷有明顯偏差,故其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照顧及看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一、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1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
二、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
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8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
四、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7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
五、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