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陳意春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意春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意春(原名 陳美春 )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95年度執字第1821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嗣經原告查就被告陳意春99年度國稅局財產資料顯示,被告陳意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陳意春與被告乙○○二人結婚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陳意春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陳意春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則原告訴請裁判被告陳意春與被告乙○○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三)爰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陳意春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意春與訴外人 葉明賢 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210號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而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間原告亦查無被告陳意春之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陳意春之債權人,前經強制執行後未獲受償,被告陳意春復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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