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80-8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依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180-8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有使用權,詎被上訴人一再阻止上訴人使用該C部分土地設置化糞池、排水溝,為此依上訴人繼受自 賴琳西 (上訴人之父)與 賴招妹 (被上訴人配偶 陳增賜 之母)於民國67年4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民法第9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繼受其被繼承人賴琳西對180-6、180-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系爭建物坐落於180-6、18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乃 賴漢恩 與賴招妹分別出賣及同意賴琳西使用之部分,其他共有人復默示同意賴琳西之分管,上訴人主張就此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惟對於其婆婆賴招妹與賴琳西間土地買賣契約、及其夫婿陳增賜與賴琳西間土地默示分管契約情形,皆明知或可得而知,並非善意第三人,自負有容忍上訴人繼續占用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可再行爭執,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經濟、誠實信用等原則。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C部分土地得增加新建物。
㈡水田買賣法律關係縱屬存在,依契約關係之相對性,其僅能
拘束 賴昭妹 之繼承人陳增賜,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履行水田買賣契約之義務。
㈢上訴人未曾為18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基於分管契約
正當使用C部分土地。登記有絕對公信力,被上訴人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者,也是18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容忍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不得有為一切妨害、阻止上訴人及上訴人繼受人使用通行,建造設置化糞池、排水溝,停放汽、機車、放置物品等一切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80-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180-8地
號土地上如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可否依繼受自賴琳西與賴招妹間於67年4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民法第9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㈡之主張?茲析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180-8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經該判決駁回其請求,是於前開事件中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而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㈡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迥然不同,故不論本院就本件之認定為何,並無可能有違背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屬債之相對性原則之具體明文,而最高法院亦屢次接櫫此一債法基本原則:「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是以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如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第
426條之1,或基於維持多數人間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而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外,此一原則自當遵守。在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述,認定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係在賴琳西與賴招妹於67年4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該水田買賣契約並為上訴人(賴琳西之子)、陳增賜(賴招妹之子,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繼受,而陳增賜與被上訴人雖為夫妻,惟在法律上乃獨立之權利主體,且被上訴人顯然不同意承受該水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又如何能依該水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或謂陳增賜於84年間將180-8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此並非上揭所述債之相對性原則之例外情況之一,自無從認定該水田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依該水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㈡之主張,即非有據。
㈢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是分管契約須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有所協議始會成立。然在本件,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係180-8地號土地之一部份,而180-8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又180-8地號土地自59年間賴招妹單獨取得所有權後,雖先後移轉予陳增賜、 賴徐秋蘭 、被上訴人等人,惟未曾為共有之狀態,180-8地號土地於59年之後既未曾為共有物,賴琳西亦未曾為18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琳西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間顯無從就180-8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上訴人所謂依繼受自賴琳西之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㈡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規定明確,而在解釋上,應認為該條所謂之「占有人」,限於有占有權源之「有權占有人」,方符法律不保護惡意之原則,否則無權占有人依該條規定竟可向占有物權利人有所主張,誠非事理之平。而於本件,依前段㈡可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依該水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占有權源,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尚非有權占有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
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18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故上訴人就此所述,顯乏所據。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占有權,然上訴人既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即非侵權行為法所應保障之客體,是上訴人於此主張,亦無可採。
㈥末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中,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乃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針對此點,該判決認定「上訴人繼受其被繼承人賴琳西對180-6、180-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就此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屬有據…」(見二審卷第
117頁背面),本院固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然該判決所謂上訴人繼受賴琳西與賴招妹間於67年4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可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判決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合法占有之權源,顯然違背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債之相對性原則,詳如前段㈡所述,另該判決所謂上訴人繼受賴琳西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亦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須為共有人間,始可能就共有物之管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有違,詳如前段㈢所述,故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可不受上揭判決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繼受自賴琳西與賴招妹間於67年4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民法第96
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判命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不得有為一切妨害、阻止上訴人及上訴人繼受人使用通行,建造設置化糞池、排水溝,停放汽、機車、放置物品等一切行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乃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一經裁判該事件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及實益,上訴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顯有誤會,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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