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子○○上訴人丙○○上訴人己○○上訴人戊○○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上訴人壬○○上訴人癸○○上訴人辛○○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人子○○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99年5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其餘上訴人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關係法院究應適用何訴訟程序,如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為適用簡易程序者,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在程序保障上之影響頗鉅,自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件第一審並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裁判費,而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繳交裁判費之依據,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之違法,嗣經原審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顯見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第一審法院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在第一審僅爭執法院所核定之訴訟價額而未就第一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乙節行使責問權,然上訴人在第一審應訴之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而上訴人又非習法之人,對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不瞭解,如何得知法院進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背規定之處,又如何之應於何時行使責問權。是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就上訴人得行使責問權部分行使闡明義務,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就第一審未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節行使責問權,認上訴人以喪失責問權,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之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為請求,第一審法院竟於98年1月6日擅自提示被上訴人是否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以規避上訴人就時效抗辯之適用,完全無視程序正義,且對於上訴人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法律關係之事實,竟視而不見,於判決中亦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可變更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復未曉諭上訴人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為適當之防禦方法,顯係突襲性判決及訴外判決,且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等是否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判決,而擅自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未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然違法。
(三)又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由上訴人分期歸還系爭房屋建築經費之理,是該上訴人應分期歸還系爭房屋建築經費之約定,既非買賣之對價,當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證明,惟以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竟棄之不論,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意見,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規定應表明之上訴理由,法律雖未明定其應記載如何之事項,然由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觀之,自必對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而後可,若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聲字第225號判例可參。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原一審審理時雖具狀主張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過低,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詳原一審卷第182頁),惟遍查第一審全卷,上訴人並未抗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業已喪失責問權,而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縱認第一審適用程序有瑕疵,此項程序之瑕疵亦業已補正,況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然於97年12月3日當庭補充或更正以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後,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原審卷第219頁筆錄),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無不准之理。且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就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此部分爭點詳為攻防,其等主張原審有突襲性判決及訴外判決之違法,並無理由。且此部分指摘亦非關於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同前述說明,自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四)至上訴人雖指本院於第二審判決中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分期歸還系爭房屋建築經費之約定,如非買賣之對價,當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證明之重要攻擊方法,於判決中棄之不論,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意見,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本院已就此部分爭執於判決中論述認定此建築經費之歸還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等語(詳本院判決第11頁),是上訴人所指誠屬本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難以此主張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四、綜上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未合於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