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雅婷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所交付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贓物之種類、數量(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由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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