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珉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而與適沿修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許德鄰 所騎乘附載告訴人 陳麗英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德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右小腿挫傷與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麗英則受有左側第4肋骨骨折與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前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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