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7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夢遊中」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受 葉志鴻 邀請加入「單身/單親/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臉書社團之直播時,李逸驊因暱稱「 金寶兒 」友人與葉志鴻間之金錢糾紛,與葉志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共同直播中,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葉志鴻,足以貶損葉志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逸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告訴人葉志鴻邀請加入「單身/單親/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臉書社團直播,其於直播中,口出「幹你娘」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之意思,人難免講台語,那只是一個語助詞,伊只是氣到,伊跟告訴人沒有仇恨,幹嘛要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告訴人之邀請,以暱稱「夢遊中」加入成員逾17萬人之「單身/單親/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臉書社團直播時,口出「幹你娘」言詞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字第38112號卷第25至31、65至67、7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臉書相關照片資料、本院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112號卷第39至43、本院卷第33至
34、43至44頁),復有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字第38112號卷第21至23、65至67頁、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係在上開臉書社團直播時,與告訴人視訊對話,並口出「幹你娘」之言詞,且該臉書社團之社團成員數逾17萬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公然」要件相符,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利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要件,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言詞,依一般人生活觀念可知,該詞係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達到侮辱對方之目的,屬輕蔑侮辱而具貶抑意涵之穢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況且,被告行為時38歲,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針對其以前開負面意涵之語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人難免講臺語,「幹你娘」只是語助詞,是在氣憤下所使用的文字,那只是口頭禪云云,惟細觀被告僅因暱稱「金寶兒」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與告訴人共同直播中,公然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經告訴人出言制止時,被告仍繼續口出「幹你娘」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也非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卻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循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化解,竟恣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開社團直播中,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再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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