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8號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嬿 、 王燕紅 及 田子雲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原告王燕紅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5號裁定核定原告李嬿、王燕紅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原告田子雲應徵裁判費2,540元,訴訟費用合計5,420元【計算式:1,440+1,440+2,540=5,420】,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49元【計算式:5,420×95%=5,149】,原告王燕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1元【計算式:
:5,420-5,149=271】。又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分別已預納裁判費480元、480元、847元,合計1,807元,是原告王燕紅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扣除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613元【計算式:5,420-1,80
7=3,61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