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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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冠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願受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l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劉冠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雞酒湯後,仍酒後騎乘牌照號碼ENU-98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 陳志豪 駕駛之牌照號碼ASQ-335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志豪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劉冠瑩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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