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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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 陳柏任 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被告 高敏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任以被告高敏芳涉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3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0年3月22日委任柯連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對被告所涉誣告罪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再議駁回處分忽略了被告動機不良,為了爭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聲請人存有惡意,此有離婚前後之2段錄影可知。倘被告未對聲請人存有惡意,大可於109年9月21日發覺女兒陳○榛有泌尿道感染症時,先向聲請人詢問會面時之狀況,以瞭解有無「父親傷害女兒私處」之事,始為合理,被告恣意利用女兒病情,杜造「父親家暴」虛偽情事,達到妖魔化聲請人之目的。再被告提出之影檔中,陳○榛未曾提到「棍子」,被告帶陳○榛前往醫院驗傷時,陳稱「病患被病患的父親用棍子毆打下體(會陰部)」等語,顯然為被告添加,被告一連串的動作,足認存有誣告聲請人之動機及主觀犯意。且被告以聲請人會傷害子女為由,片面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已達6個月沒能見到未成年子女,被告對聲請人存有惡意,而提出不堪之卑劣控訴。被告提出告訴前,確已知陳○榛之傷勢係因疾病引起,並於驗傷過程中,向醫師虛偽指稱「病患被病患的父親用棍子毆打下體(會陰部)」,再對聲請人提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所失,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陳○榛。被告明知陳○榛因泌尿道感染致下體會陰部紅腫,竟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於109年9月26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於109年9月20日上午在臺中市之住宿,以木棍打陳○榛之下體,致陳○榛受傷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733號案件偵查(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係以被告與陳○榛對話之錄影檔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錄影檔中陳○榛提及「我不小心用到爸爸的啾啾,然後他就打我的妹妹」等語,嗣被告帶同陳○榛前往驗傷,並提出告訴,有前案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驗傷診斷書、錄影檔譯文等在卷可佐。嗣經本署調查後,雖認無從排除陳○榛係經暗示、影響而回答之可能性,且陳○榛曾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症,故其下體疼痛、紅腫之原因,究為發炎、感染或外力所致難以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所提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其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實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逕繩以誣告罪責。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1.被告為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因而誣告聲請人,被告明知女兒因泌尿道感染,不是外力所傷,竟然還向醫師口述:「病患被患者的父親用棍子毆打下體(會陰部)」,以此方式取得驗傷診斷書,事後再持以向警方報案,已該當「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行。2.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3號聲請人被訴傷害案非全然無因,而認為無誣告之故意,但那個「非全然無因的『因』的因」,卻是被告向醫師虛偽陳述的內容。被告使用經其捏造而得來的驗傷證明書報案提告,達到使聲請人遭受刑事追訴的目的,正是誣告罪所應予非難的。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實屬輕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難謂適法。爰提起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3號提出告訴時,因被告並非自己親歷被害事實,所提出其與陳○榛對話之錄影檔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非無據,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涉嫌傷害而提出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聲請人仍執陳詞再為指摘,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2.聲請人所提109年3月28日、9月20日之錄影光碟,前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出,自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則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此揭證據再予調查或審酌,況依聲請人所述,上開光碟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前後互動狀況不佳,尚無從作為被告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逕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前案之依據。又被告於前案中所提錄音檔除有陳○榛提及「我不小心用到爸爸的啾啾,然後他就打我的妹妹」等語外,亦有「然後爸爸又拿棍子打我,打我的妹妹…他用拿1個棍子打」等語之內容,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參,尚難認聲請人以棍子毆打陳○榛下體之事,確為被告憑空杜撰,無從遽認被告該當誣告之犯行。
3.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部分,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調查不備之處。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