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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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第二審卷第36、51至55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碧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工作不順才會在民國109年12月5日經朋友邀約前往友人住處吃飯,經好友開導遂多吃了幾碗燒酒雞,一時失慮始騎乘機車上路,幸在釀成事故前為執法人員攔下,伊事後也深感後悔,懇請法院審酌伊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
800元,且伊是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是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之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17號被告李碧霞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霞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仁化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成功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