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簡抗字第12號返還本票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併案執行前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73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返還本票等事件,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55號事件(下稱本案一審)裁定駁回,惟經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由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案抗告審)受理在案。相對人前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64號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併案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70號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事件,目前正由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受理中,如聲請人於相關民案能獲得最終勝訴判決,則可免於聲請人種種損害及資金調度困撓,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之一,並無得依該法條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餘地;至於聲請人於士林地院所提之相關民案,除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之一外,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