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洋德漁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洋德漁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德公司)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7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分3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43%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洋德公司於97年5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戶,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本金737,386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資料、催告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紙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為被告洋德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如
主文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