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即省道台二十六線),由恒春往墾丁方向(即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一四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正欲橫越同一路段,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任意穿越上開道路,使乙○○煞車不及,在同一路段南下車道內側車道靠近中心線附近,撞及甲○之左腳,致甲○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自白。
(二)告訴人甲○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証明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書豪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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