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點○六八四公頃,其所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伊與張餅昆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簽立之讓渡書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祖母出售給賴新才,再轉讓給張餅昆,張餅昆再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售給伊,因認伊非無權占有,然邱宋阿春於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又如何能於去世後之二十八年三月再與賴新才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價金之多少及支付方式應會加以記載,該讓渡書就上開事項均未加載明,其真實性值得懷疑;被上訴人對此未盡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為何會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才辦理總登記,三十七年十一月才製作所有權狀,如何能於二十八年售予賴新才,並將權狀交予賴新才?況且持有他人權狀之原因非僅買賣一途,持有所有權狀並非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要素,故此亦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又被上訴人若確實有輾轉買得系爭土地,並因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怎會事隔四十餘年仍未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更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三)上訴人亦否認有典押之事實存在,除上開讓渡書並無關於典押之記載,且按典權係以支付典價及移轉占有為要件,如未支付典價,其典權即無由成立;又典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典權存在,而認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然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新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紙、補發繳款書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不實理由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報邱宋阿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直接辦理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根據民法規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既然邱宋阿春生前已將一六九號土地出售讓渡與第三人,並交付所有權狀,代位繼承時也一併繼承此項應負的責任,不能光享受繼承而來的權利,而不負繼承應負的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外祖母邱宋阿春所有,邱宋阿春生前已將該土地讓售與賴新才,再由賴新才轉售與張餅昆,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張餅昆買購得,並取得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五十餘年,在土地內陸續建有房屋數棟、倉庫及小型碾米廠等地上物,並申請裝設水電、房屋前後種植果樹與水泥圍牆,而上訴人就住在此地相距五十公尺之處,五十年來也未曾提出異議。
(三)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向張餅昆購得系爭土地之讓渡書所載雖無邱宋春讓與賴新才,再轉讓與張餅昆之字憑,但據此字義即可資證明當時之轉讓過程,已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由賴新才讓渡與張餅昆之事實,且依當時民間讓渡土地之慣例風俗,僅將所有權狀及簡便字樣之讓渡書交付承讓人持有,即可完成買賣交易,今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讓渡書,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四)上訴人之外祖母邱宋阿春、賴新才及張餅昆均在二十餘年前先後棄世,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始代位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致被上訴人尋無其繼承人可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乾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為○點○六八四公頃(經實測面積為○點○六四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其上建有倉庫、中庫、種植樹木等物而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至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則主張:該讓渡書係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簽立,然邱宋阿春於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又如何能於去世後之二十八年三月再與賴新才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價金之多少及支付方式應會加以記載,該讓渡書就上開事項均未加載明,其真實性值得懷疑。至於對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才辦理總登記,三十七年十一月才製作所有權狀,如何能於二十八年售予賴新才,並將權狀交予賴新才,故不知悉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所有權狀,況持有所有權狀並非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要素,且被上訴人事隔四十餘年未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對於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並不能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代位繼承其祖母邱宋阿春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應繼受其邱宋阿春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向張餅昆購得系爭土地之讓渡書上,雖未直接明寫邱宋春讓與賴新才,再轉讓與張餅昆之字憑,但據此字義即可資證明當時之轉讓過程,已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由賴新才讓渡與張餅昆之事實,且依當時民間讓渡土地之慣例習俗,僅將所有權狀及簡便字樣之讓渡書交付承讓人持有,即可完成買賣交易,今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讓渡書,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五十餘年,在土地內陸續建有房屋數棟、倉庫及小型碾米廠等地上物,並申請裝設水電、房屋前後種植果樹與水泥圍牆,而上訴人就住在此地相距五十公尺之處,五十年來也未曾提出異議;況上訴人之外祖母邱宋阿春、賴新才及張餅昆均在二十餘年前先後去世,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始代位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致被上訴人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倉庫等,已占有使用四十餘年之事實,上訴人均未加以爭執,皆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讓渡書之真偽,有所質疑。然證人即張餅昆之子張乾炎到庭證稱:「這張讓渡書之前沒有看過,是被上訴人前幾天才拿給我看的,讓渡書的筆跡確實是我爸爸張餅昆的筆跡,我爸爸的筆跡我清礎。這一件買賣土地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查證人僅為兩造之鄰居,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因其父親已去世,雖無從就讓渡書之記載內容真實性作確認,惟就其就讓渡書上之筆跡作辨識,應屬客觀可信。讓渡書既屬真正,則證人之父張餅昆,如非受讓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狀,又如何能將系爭土地及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更遑論書立右開讓渡書據。況且,從被上訴人自張餅昆處取得權狀及讓渡書之後,並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之建設家園,幾近五十年之久等事實觀之,核與右開讓渡書內容(土地所有權狀乙份添附及讓渡管理)相符,足以說明讓渡書內容並非子虛烏有。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為真正,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憑,並經本院審閱屬實。雖被上訴人就邱宋阿春死亡之後,如何取得上開權狀乙節,不能舉證以明其說,惟被上訴人既證明係自其前手張餅昆取得權狀,已盡證明之能事,至於地政機關何以核發,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張餅昆如何取得,要皆與被上訴人無關。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讓渡系爭土地而取得右開權狀,並占有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三、按日據時代不動產買賣,並不以書面及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台灣地區光復初期,法治觀念末普及,此項交易習慣,仍為當時社會所沿用。民法關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規定,尚未為一般民間之買賣交易所普遍接受,私人間之交易習慣,係以「讓渡書」字據訂立契約,以作為不動產交易之方式,所在多有,所謂「讓渡」即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之意,而讓渡字據訂立時,雙方必已對契約之內容,包括價金、履行期、履行地等多項內容達成共識,成立債權契約,而後始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受讓人,履行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完成土地交易。經查,本件讓渡書中記載:「邱宋阿春因死亡關係,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對九棚村九棚段賴新才承讓至今,今般雙方示談本土地讓渡台端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乙份添附。」等字句,除了表示雙方間確實有讓渡契約之成立,更將土地權狀交付,益徵雙方係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至為明顯,考其用意應係出賣人即張餅昆為避免口說無憑後起爭端,乃將系爭土地轉讓過程明確記載,以之作為憑據,雖未記載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然契約之內容本即得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補充之,並不當然影響契約之成立與否。上訴人雖又主張讓渡書上記載邱宋阿春死亡時間(民國廿八年)與實際(民國廿七年)不符,而否認讓渡之真實性云云。惟按台灣光復初期,資訊短缺,系爭土地又偏處一隅,對於民國年代,普遍認知有限,年代誤載所在多有,要難僅以此項誤載事實,而全盤否認被上訴人與張餅昆間買賣關係之存在。復查,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五十年,且又能提出真正之所有權狀,並舉出讓渡書為憑,應認其與前手即張餅昆間確實有合法有效之買賣等關係存在,其方式雖與民法規定物權變動之方式不符,然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與其前手即張餅昆間之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為邱宋阿春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邱宋阿春之債務人地位,而邱宋阿春既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賴新才,賴新才又於民國二十八年(見讓渡書)轉讓張餅昆,張餅昆再於四十六年讓渡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始辦理繼承登記,惟終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比擬。末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本件兩造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為系爭土地賠償問題,而共同出席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被上訴人並於聲請書中提出右開權狀及讓渡書,並有前揭委員會之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開讓與字據已提示於上訴人,應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與前手張餅昆間之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受讓自賴新才,惟其既已證明張餅昆受讓自賴新才,賴新才再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係本於受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洵屬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認被告無權占有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所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李芳南~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