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按期繳納,如被告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息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按期繳納,如被告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息帳卡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既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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