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由郵政機關代為送達後,茲據覆稱上訴人遷移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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