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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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四九五五、五七九八、六00七、七五四一、八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單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以六角扳手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力行北街口竊取 陳猷龍 所有LS─九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桃園市○○路,持六角扳手竊取F九─一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在桃園縣蘆竹鄉某一工廠內,將所竊得之F九─一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特種文書加以變造成F九─一六O一號,並將變造之F九─一六O一號車牌,改掛於所竊得LS─九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猷龍。續與成年人甲○○(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或由丙○○把風,甲○○下手,或由甲○○把風,丙○○下手,以六角扳手、十字起子等工具撬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走自用小客車,共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對面,竊取 黃清祥 所CW─一八一六號日產裕隆自用小客客車一輛(後遭解體,僅於湖口鄉解體場內查扣車身號碼辨識牌一面);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竊取 甘永吉 所有LW─五O九一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一輛(後遭解體,僅於湖口鄉解體場內查扣車身號碼辨識牌一面);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在桃園市○○路○○○號前,竊取 呂素燕 所HT─六九三九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一輛(後遭解體,於湖口鄉解體場內查扣車牌0面及車殼四塊)。
二、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移送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案起訴。
理由
一、訊被告丙○○,供承前開LS-九二一三號車為其所竊,惟否認竊取CW-一八一六號、LW-五0九一號、HT-六九三九號車及F九-一六八一號車牌,亦否認變造車牌,稱其與甲○○共同竊取者係起訴書所指之三陽喜美,墨綠色馬自達及克萊斯勒三輛車云云,惟查右開以六角扳手、十字起字等工具與甲○○共同竊取CW-一八一六號日產裕隆、LW-五0九一號福特、HT-六九三九號克萊斯勒(按此即起訴書所指之克萊斯勒車)小客車,又單獨竊取LS-九二一三號喜美小客車及F九-一六八一號車牌,並將F九-一六八一號車牌變造為F九-一六0一號換掛於所竊LS-九二一三號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共犯甲○○所供及被害人陳猷龍等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四號判決可參;事證明確,不容否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聲請傳訊乙○○以證明其未變造車牌,然乙○○經傳拘不到,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其攜帶前述在客觀上可危害人身安全之工具竊取小客車及車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變造車牌號碼換掛於所竊LS-九二一三之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猷龍,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竊取CW-一八一六號、LW-五0九一號及HT-六九三九車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後竊車四輛,數量有限,且犯罪時間僅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而已,尚難遽認其以竊盜為常業,公訴意旨指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此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曾因贓物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前開竊取CW-一八一六號、LW-五0九一號車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及,然與原起訴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雖被告另因持用變造之其弟 簡健棟 而經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惟被告警訊中已供明其變造該另案通緝之用,自與本案犯意各別,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非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案既判力所及,仍應為實體之審究。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與甲○○尚竊取三陽喜美,墨綠色馬自達車云云,惟查此部分雖為被告及甲○○所自白,但迄查無失車之被害人或其他充分之佐證,是此節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節竊盜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三陽喜美及馬自達車之不能證明部分及併究及竊取CW-一八一六號、LW-五0九一號車部分,未敘明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犯常業竊盜,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是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