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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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彧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 林楷窓 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庄33號之住處附近,與其無犯意聯絡之胞兄 黃大衍 (黃大衍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 許上培 亦共乘機車隨後前往該處,被告見告訴人從家中出來,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用拳頭毆打林楷窓,致林楷窓因而受傷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擦傷及挫傷、雙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大彧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已再開辯論,經告訴人林楷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9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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