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上訴人 江英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英男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另一被告陳源煌在看守所有串證機會,卻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審、第一審亦未詰問此待證事實,於判決理由中復未予以說明,又不採用陳源煌證稱:上訴人不知其搶奪 云云 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僅因陳源煌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乃判決上訴人有罪,原審心證偏頗,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戴安全帽,至陳源煌證稱:當天伊與上訴人都有戴安全帽云云,乃指當初上訴人用機車載陳源煌到友人處調錢時,當然沿途勢必得戴安全帽,原判決不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卻以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判決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況 林志遠黃全輝 等人均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各云云,原審未予釐清,竟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源煌、證人 鄭錦鳳陳文雄 、林志遠、黃全輝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美工刀、水果刀、菜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陳源煌行經該處時,僅表示要下車購物,伊事前並不知陳源煌係下車行搶,與他並無共犯意思。且當時伊並未戴安全帽,如果把風,自應戴安全帽,以便隨時接應離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已坦承騎機車載陳源煌前往案發地點,陳源煌下車搶奪被害人鄭錦鳳之項鍊,兩人騎機車遭人追捕等情,而陳源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亦均證稱伊與陳源煌一同提議搶奪云云,參酌陳源煌證稱:伊遭地下錢莊討債,乃向上訴人要債,但無法順利調到 錢云云 ,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陳源煌證述內容,並非無據,且陳源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足認陳源煌證述可採。至陳源煌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下車時告訴上訴人要去買東西,沒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要搶奪云云,無非係袒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⑵陳源煌已證稱:伊與上訴人當天都有戴安全帽,上訴人所辯當時未戴安全帽云云,並不足採。至林志遠、黃全輝雖證稱:當時未注意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云云,渠等均在追陳源煌,並未注意上訴人,尚符常情,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上訴人與陳源煌均有聽到被害人及路人喊搶劫,上訴人仍騎機車載陳源煌離去,益證上訴人與陳源煌有行為之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源煌、證人鄭錦鳳、陳文雄、林志遠、黃全輝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美工刀、水果刀、菜刀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陳源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證稱:上訴人與伊一同提議行搶云云,而上訴人當時確騎機車載陳源煌至案發現場,並一同騎機車離去,且被害人及路人均喊搶劫,上訴人應知係搶劫,況陳源煌已遭判處罪刑確定,並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足認陳源煌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至陳源煌於偵查中另證稱:上訴人不知道其下車搶劫云云,係袒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等語。就陳源煌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至檢察官雖於第一審詢問證人陳源煌是否與上訴人同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與上訴人在所內有無見過面,陳源煌答稱:在所內未見過上訴人各云云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然原審已詳細說明採信陳源煌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不合,與上訴人是否在看守所內見過陳源煌無關,上訴意旨㈠所指,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謂陳源煌已明確證稱:當天伊與上訴人都有戴安全帽云云,而陳源煌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雖林志遠、黃全輝等人均證稱:不知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各云云,然渠等均未注意上訴人而不知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尚在情理之內,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辯稱:當時其未戴安全帽云云,並不可採,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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