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及以同院97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3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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