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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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李志成 被告 余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0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9年10月8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 鄭清武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