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松蔚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洪雪綺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即屬之。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419、179條等規定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2/10000及同段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因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爰請求移轉管轄。
三、經查:相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
419、179條等規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並非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仍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應屬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既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雖位於雲林縣,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擇一向本院或雲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院,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