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玉濬 即 許從貴相 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玉濬即許從貴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236,8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6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聲請人僅能負擔6,000元,考量尚有6間資產公司不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月付8,227元或二階段方案分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古意商行擔任時數人員,平均每月收入27,3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含租金6,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6,500元、雜費1,500元)及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8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年間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僅能負擔6,000元,考量尚有6間資產公司不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月付8,227元或二階段方案分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11年7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5962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古意商行擔任時數人員,每月收入27,366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含租金6,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6,500元、雜費1,500元)及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19,80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36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12月27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 陳明 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7,566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0,707,059元。然而,聲請人未領有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6日府社助字第1110156411號函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本金、利息;新臺幣)基準日(民國)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041元111年6月16日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69元111年6月16日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1,775元111年6月16日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7,440元111年6月16日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26,184元111年6月16日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521元111年6月16日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2,318元111年6月16日8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3,269元111年6月16日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7,240元111年6月16日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8,273元111年6月16日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2,635元111年6月16日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7,394元111年6月16日無擔保債權合計:10,707,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