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房運成相對人房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上揭條文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相對人房陳月娥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固設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然其因中度失智症,現與聲請人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監護宣告聲請狀中記載明確,復有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電話記錄各1件在卷足稽。是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實際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且為便利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精神鑑定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自適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經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稱:相對人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處所3年多了,相對人的戶籍地址已經沒有居住,如果可以移到新北最好等語,有上述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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