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聲明人 江文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文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有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7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戶籍謄本可稽,惟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通知聲明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聲明人之印鑑證明,惟其逾期未補正,本院乃通知聲明人到院調查,聲請人江文貴無法言語且並不了解拋棄繼承之意義,聲請狀之簽名亦非其所親自簽名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並經同案聲請人 江德明 陳明在卷,是尚難認聲請人江文貴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關於聲請人江文貴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日後如受監護宣告,其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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