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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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許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100、10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 蘇桃 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撫養,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次因及主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許庭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瑋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往集山路二段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蘇桃由路旁之德山汽車駕訓班即保甲高幹23號電桿旁徒步橫越保甲路,許庭瑋避煞不及而撞擊蘇桃,致蘇桃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頸椎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創傷性左手尺骨骨折、創傷性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治療,仍於111年5月27日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嗣許庭瑋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桃之子 陳以育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竹山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陳以育雖就被告與被害人蘇桃孰為肇事主因有所爭執,然此僅係雙方過失比例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應承擔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又告訴人前雖受本件被害人委任,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不治死亡,因此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應為最終死亡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8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